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有其他渎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