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以及嫌疑人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认为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