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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复查。

(1)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2) 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3) 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4)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制作《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送作出处理意见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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