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2. 12.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1)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赔偿。 (3)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4)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5)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① 利率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③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④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8)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④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