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审查内容。 (1)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列事项: ① 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② 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③ 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④ 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⑤ 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2) 全面审查。审查前项所列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3)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① 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② 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③ 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4)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① 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② 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③ 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④ 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⑤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⑥ 其他有关证据。 (5)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①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② 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③ 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④ 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⑤ 其他有关证据。 (6)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 (2)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