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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3.

3. 限制活动范围。

(1)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① 患有严重疾病的; ②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③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④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2)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 (3)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 (4)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 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② 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5) 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实施限制活动范围,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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