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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拘留审查。

(1) 外国人具有本条第1款第1项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2)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进行询问。 (3)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① 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② 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③ 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④ 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⑤ 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5) 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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