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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1) 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①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② 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③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④ 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 程序。 ①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② 提取的血样应当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③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④ 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⑤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3)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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