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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3.

3. 紧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 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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