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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排除证据。

(1) 下列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 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③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④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⑤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⑥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⑦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 对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但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①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证言; ② 与犯罪嫌疑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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