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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宣布监视居住。

(1)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 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3) 侦查人员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③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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