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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补充鉴定。

(1)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电子数据的补充鉴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①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②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③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④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⑤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2)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3) 经审查,不符合补充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3—09. 目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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