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佩带枪支。 (1) 公安民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① 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② 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③ 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④ 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⑤ 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⑥ 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⑦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公安民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① 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② 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③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④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① 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② 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③ 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④ 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4) 公安民警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 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② 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③ 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④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⑤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4—03.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