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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指定管辖。

(1) 对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3)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4)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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