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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1.

1. 铁路公安机关。

(1) 下列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① 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② 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 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④ 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⑤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 (2) 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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