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