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