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三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三节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零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 第二百零五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3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第二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目录 第一百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