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一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法律…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第一百六十九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第一百七十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6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