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案由; 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证人陈述的事实;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目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