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九十七条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六条 目录 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