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