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