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24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辨认后的24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