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