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七章 调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六十七条 第七章 调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