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办案协作函》;

《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