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