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