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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三节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九十九条 目录 第三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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