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