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