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