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十四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节 目录 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