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