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10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