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游艺、游乐场所; 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