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水质;

采光、照明;

噪音;

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