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拒绝卫生监督的;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