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