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