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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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