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五章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 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 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 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 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 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 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 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 (二) 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 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 (四)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 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 (二) 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 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