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