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