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