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