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