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