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十二、

十二、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