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年) 二十九、

二十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