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三、

三、 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